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,雇主應如何選擇?
- 高函岑 律師

- 4月26日
- 讀畢需時 3 分鐘

前言
勞資關係的維繫與管理,是多數中小企業日常營運中不可忽視的一環。在管理工具上,企業常見的法律文件包括勞動契約、工作規則,乃至員工保密協議等,然而這些文件在法律上各自代表什麼意義、彼此之間有何差異、公司又該如何選擇與搭配,恐怕是許多企業主心中長期存在的疑問。
本篇文章即從此出發,就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的法律意義分別介紹,並於文末提出本所觀點,供讀者參考。
壹、勞動契約是什麼?書面契約的價值在哪裡?
勞動契約在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,係指「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」。
依民法第153條規定,契約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,不以書面為必要。因此,員工到職、開始提供勞務之時,勞動契約關係即已成立,這一點對多數企業主而言並不陌生。
然而,口頭約定或默示合意一旦發生爭議,約定內容往往難以還原。書面勞動契約的價值,不在於「讓契約生效」,而在於「讓約定內容清楚可查」——薪資結構如何計算、試用期條件為何、職務範圍如何界定,這些細節若未白紙黑字載明,日後即可能成為勞資爭議的引爆點。
貳、工作規則又是什麼?與勞動契約有何不同?
勞基法雖未對工作規則下定義,但於第70條明定,僱用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之雇主,應依事業性質就工作時間、工資標準、獎懲升遷、受僱離職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,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。
工作規則的效力為何?
實務上,法院一貫將工作規則視為勞動契約內容的一部分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即明確指出,工作規則對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,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其內容或是否同意,只要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,即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。
未滿30人的公司,工作規則有效嗎?
這是許多中小企業主的實際疑問。勞動部曾於86年函釋認為,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不發生效力((86)台勞動一字第 031794 號函);然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裁定則持不同見解,認為工作規則內容若未違反法令強制規定,即屬有效,不因未經核備或嗣後修改而受影響。
換言之,即便公司人數未達30人、無核備義務,依法院見解,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仍具有法律效力。
參、允捷觀點
讀者讀至此處,應已建立基本概念: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,在本質上均屬勞動條件之約定,均構成勞雇雙方契約內容的一部分。那麼,公司究竟應選擇簽訂勞動契約、制定工作規則,還是兩者並行?
本所建議依公司規模與發展階段判斷:
微型企業(10人以下):逐一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是務實且明確的做法,行政成本相對可控,亦能針對個別員工狀況彈性約定。
具一定規模或預計擴編(約10人以上):建議開始制定工作規則,以統一規範全體員工,降低個別契約管理的複雜度。惟即便法院認為工作規則無需員工同意即生效力,本所仍建議以適當方式向員工公告說明,方能真正達到管理目的,並降低日後爭議風險。
此外,工作規則中若已載明保密義務,是否還需要另外簽訂員工保密協議?就法律效力而言,工作規則中的保密條款確實具有約束力;然而就保密義務、智慧財產權歸屬等攸關企業核心利益的重要事項,另行簽訂協議,更能確保員工明確知情、具體同意,一旦發生爭議時亦更有利於舉證。企業的用人文件,不只是法律合規的底線,更是管理秩序的起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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